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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及港澳台

全国各直属出境检验检疫局受理报检单位通讯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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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6号
邮编:100176
区号:010
传真:67881991
电话:67881991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33号
邮编:300201
区号:022
传真:66298452
电话:66298451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翔翼路2号
邮编:050071
区号:0311
传真:7756554
电话:7781754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太原市漪分街20号
邮编:030024
区号:0351
传真:6161349
电话:6161712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昭乌达路466号
邮编:010010
区号:0471
传真:4342163
电话:4340792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81号
邮编:116001
区号:0411
传真:2823694
电话:2593745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长春市普阳街45号
邮编:130062
区号:0431
传真:7671927
电话:7671927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3号
邮编150001
区号:0451
传真:2337584
电话:2337581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
邮编:200135
区号:021
传真:68561587
电话:68561235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南京市白下路1号
邮编:210001
区号:025
传真:4406797
电话:4406797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杭州市文三街2号
邮编:310012
区号:0571
传真:88381596
电话:87147796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宁波市柳汀街144号
邮编:315012
区号:0574
传真:87136970
电话:87147796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合肥市芜湖路367号
邮编:230061
区号:0551
传真:2875452
电话:2874214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福州市东街131号
邮编:350001
区号:0591
传真:7065702
电话:7065701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厦门市东渡路116号
邮编:361012
区号:0592
传真:5622716
电话:5622723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南昌市洪都中大道145号
邮编:330002
区号:0791
传真:8301523
电话:8301524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区号:0532
传真:0672764
电话:2671546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郑州市机场路69号
邮编:430003
区号:0371
传真:5997350
电话:5995859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武汉市汉口万松园路3号
邮编:430022
区号:027
传真:85791590
电话:85795625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区号:0731
传真:5385141
电话:5885136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城大厦66号
邮编:510623
区号:020
传真:38290146
电话:38290122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11号检验检疫大厦
邮编:518045
区号:0755
传真:83758816
电话:83396547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珠海市九洲大道东段检验检疫大厦
邮编:519015
区号:0756
传真:3332932
电话:3332932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海口市海秀西路165号
邮编:570311
区号:0898
传真:68660737
电话:68660737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南宁市埌东开发区滨湖路检验检疫大楼
邮编:530028
区号:0771
传真:5515012
电话:5515015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6号
邮编:400020
区号:023
传真:67720355
电话:67720355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28号
邮编:610041
区号:028
传真:85559819
电话:85559819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贵阳市北京路2号
邮编:550004
区号:0861
传真:6764184
电话:6767389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昆明市滇池路卢家地
邮编:650228
区号:0871
传真:4571436
电话:4611550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拉萨市洛定南路
邮编:850002
区号:0891
传真:6836418
电话:6832723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西安市含光路北段10号
邮编:710068
区号:029
传真:5365715
电话:5365715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387号
邮编:730020
区号:0931
传真:8668034
电话:8666526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西宁市礼让街23号
邮编:810000
区号:0971
传真:8247496
电话:8231572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银川市利民街37号
邮编:750001
区号:0951
传真:5015976
电话:5015396-9101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地址:乌鲁木齐市南湖路76号
邮编:830063
区号:0991
传真:4640050
电话:4643943

最后更新于: 2009-06-22 12:13

输入犬猫检疫规定程序(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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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入犬猫检疫规定程序

※ 来自新加坡、马来西亚、孟加拉国、中国大陆之犬猫禁止输入,自他国家输入犬猫时亦不得于上述四国转换运输器。

※ 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最新公告,狂犬病非疫区国家为澳大利亚、英国、瑞典、冰岛、纽西兰及日本;未列狂犬病非疫区之国家属于狂犬病疫区。

※ 犬猫自 英国、瑞典、冰岛、纽西兰、日本及犬自澳大利亚 输入之检疫规定

※ 猫自 澳大利亚 输入之检疫规定

※ 犬猫自 泰国(doc档案) 输入之检疫规定

※ 犬猫自 其它国家 (doc档案) 输入之检疫规定

※ 犬猫进口同意文件之 申请书

※ 核发犬猫进口同意文件之 承办单位

※ 犬猫输入后之 隔离检疫场所

※ 94 年 2 月 18 日公告修正之「 犬猫输入检疫作业办法 」

※ 本局 95 年 8 月 11 日公告之「 输入犬猫狂犬病中和抗体力价指定检测实验室 」

输出犬猫检疫注意事项 -- 输出犬猫之检疫系配合输入国检疫规定与要求办理,畜主应向输入国检疫机构申请进口许可后,再依据进口许可所载检疫规定办理输出检疫。如输入国对特定疾病要求进行输出检测时 , 畜主须询洽输出国指定之实验室,同时可洽开业或执业兽医师办理采样与样品送检事宜。请依下列步骤办理输出检疫:

一、 我国犬只满 4 个月龄以上者依法应已植入芯片,惟输入国对芯片规格另有规定者,仍请植入符合输入国规定之芯片。

二、 输出犬猫时应符合输入国之规定,输入国如要求注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或其它疫苗 , 输出人或代理人得检附开业或执业兽医师开立具前述资料之 「输出犬猫免疫注射证明书」 或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之狂犬病预防注射证明书办理输出检疫。 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日期距离输出当日应满 30 天至 1 年以内, 且输出犬猫应满 3 个月龄始可施打第一剂狂犬病不活化疫苗。

三、 输出前 1 周内携带犬猫 、 输出犬猫免疫注射证明书(如输入国要求注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或其它疫苗者)、申请者身分证或护照及检附实验室检测结果(如输入国要求)等证明文件向本局所属各分局或港口、机场之检疫单位,申报检疫。经临场检疫合格者,发给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申请者可就近向本局所属分局及检疫站办理此项业务,并洽询申办输出检疫相关费用与所需时间等细节。

※ 请注意:动物自台湾输出后再输入,将视同自国外输入,应依规定申办输入检疫,此节请详加考虑。

※ 93.10.1起输出犬猫至欧盟须依据其 EC No 998/2003号指令办理相关手续;欧盟已于 94.3.16公告台湾自94.3.19起正式列入该指令附表二之表列第三国 (狂犬病清净国或控制良好区域),自 是日起我国犬猫输往欧盟无须检附狂犬病中和抗体力价测试结果,仅须依其规定植入芯片及施打狂犬病疫苗;详细信息请参阅 欧盟相关网站 。

※ 93.11.6起输出犬猫至日本须依据其新规定办理, 详细信息请参阅 日本相关网站 。

※ 94.9.1 起向香港申请输入犬猫者须依据其新规定 办理, 详细信息请参阅 香港相关网站。

最后更新于: 2009-06-22 12:13

香港地区输入犬猫相关作业规定特别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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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事先获得本署签发的特别许可证,否则不得把任何猫狗输入本港(不论是进口或转口)。

有关条例

香港法例第139章《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规例》及第421章《狂犬病规例》,由本署负责执行。该等条例载有规定,透过管制鸟兽输入香港,预防动物疾病及狂犬病的传入。

许可证申请程序

申请者须填妥指定的表格(表格编号:AF240)(PDF格式)。表格可以下载使用,或可从计算机互换电话2708-8885传真。

PDF格式的文件需用Adobe(R)Acrobat(R)Reader软件开启;该软件可在http://www.adobe.com免费下载。

签证费用

费用必须在递交申请表时缴清。首头动物的费用为港币432元,其后每头动物为102元。本港申请人可用本港银行的划线支票缴付或以电子缴费方式付款,关于电子缴费的详情,请电2150-7062与本署职员联络。海外的申请可用银行本票,收款人须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请勿邮寄现金。

递交表格地点

可亲身递交或邮寄至以下地址:

香港九龙长沙湾道303号5楼长沙湾政府合署
渔农自然护理署签证组

办公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时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时三十分
下午一时三十分至下午五时十五分
星期六、日及公众假期休息

处理许可证时间

如所须数据齐备,由递交表格及缴妥签证费当天起至发证需时五个工作天。

请预早申请及预留邮寄时间,并尽早替宠物接受防疫。

许可证的发送方式

本署将会用平邮或空邮(海外)邮寄至指定地址,申请表需夹附写上地址的信封。为免邮误,申请人可选择自行或委派代表到本署领取。本署不会以传真方式发送许可证。

海外申请方法

为方便及加快处理外地急件,申请人可委托在香港的亲友或运输机构代为申请。

许可证有效期

通常为6个月,但只可付运动物一次。动物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前输入香港。

从第一组国家/地方进口

从英国,爱尔兰,澳洲,纽西兰,斐济及夏威夷等地直接进口的猫狗,如能履行许可证所载的全部规条,通常可免接受检疫。请参阅特别许可证附页第11号(PDF格式)。

第一组国家/地方进口的猫狗,抵港时须附同表1表格编号:G102a)(PDF格式)所列明的证书。

从第二组国家/地方进口

从下列40个国家/地方直接进口的猫狗,如能履行许可证所载的全部规条,通常可免接受检疫。请参阅特别许可证附页第12号(PDF格式)。由于此等国家/地方的狂犬病疫区情况及其它因素可能转变,下表可随时修订。

奥 地 利

巴 哈 马

巴 林

比 利 时

百 慕 达

汶 莱

加 拿 大

开 曼 群 岛

塞 浦 路 斯

丹 麦

芬 兰

法 国

德 国

直 布 罗 陀

关 岛

冰 岛

意 大 利

牙 买 加

日 本

卢 森 堡

马 来 西 亚

马尔地夫群岛

马 耳 他

毛 里 求 斯

挪 威

新喀里多尼亚

巴布亚新畿内亚

葡 萄 牙

塞 舌 尔

新 加 坡

所 罗 门 群 岛

南 非

西 班 牙

瑞 典

瑞 士

台 湾

荷 兰

美 国( 本 土 )

瓦 努 阿 图

维 尔 京 群 岛

第二组国家/地方进口的猫狗,抵港时须附同表2(表格编号:G102b)(PDF格式)所列明的证书。

为便利正确的证明,因此务请使用本署表格(表格编号:VC-9R)(PDF格式)。本证明书专用于从以上40个国家/地方(第二组)进口香港的猫狗申报动物健康之用。

从第三组国家/地方进口

从第一、二组以外的其它国家/地方进口的猫狗须接受检疫四个月,并须履行许可证所载的全部规条。请参阅特别许可证附页第13号(PDF格式)。

第三组国家/地方进口的猫狗,抵港时须附同表3(表格编号:G102c)(PDF格式)所列明的证书。由于市民对政府动物管理中心检疫设施的需求时有增减,为免你进口有关猫狗的计划有所延误,请尽早填妥表格(表格编号﹕PC100)(PDF格式)为你的猫狗作出预订选择。本署建议你提早三个月预约排期。

经港转口的猫狗

从外地经港而须转运的猫狗,须预先取得本署签发的特别许可证,否则不得把任何猫狗输入本港。规条详列表4(表格编号:G102d)(PDF格式)。亦请参阅特别许可证附页第10号(PDF格式)。

但如该动物在港期间停留在原来的交通工具内,则不须许可证,但入口者仍须遵照目的地国家/地方的入口规条。如有疑问,请向运输商或航空公司查询。

请留意

  • 本署会发给正副两份许可证,请保留正本(白色)以便领回抵港的宠物。航空或船公司在接受付运宠物前,或会要求畜主出示黄色的许可证副本。
  • 除非已获本署批给特别许可证,否则切勿安排宠物的真正付运。
  • 已离开香港的宠物,回港时亦受上述的同样入境及检疫限制。若把已离港的宠物带回本港,须预先获本署签发的特别许可证。
  • 从第一、二及第三组进口的猫狗,如本署认为其来历不明或在检疫期出现可疑病征等,可因需要将检疫期延长至6个月或将动物遣返来源地,费用由入口者负责。
  • 如欲购买AVID型号微型芯片,请直接联络供货商,网址:http://mail.avidid.com/web/directory/index.html
  • 如要索取航空公司证明书(机长誓章),请下载自表格(表格编号:PC101)(PDF格式)

进口伤残人士辅助犬的特别安排

伤残人士辅助犬(DAD)可定义为一种已接受过训练的犬只,专门辅助身体有残疾的人士以便能较独立地生活。

辅助犬的特性是勤力、具服从性及没有攻击性。辅助犬有良好的防疫注射纪录及定期由兽医监察健康状况以确保牠们能抵抗各种主要传染病。

因此,渔农自然护理署已推出新措施方便伤残人士申请从外地进口辅助犬。只要通过一次血液测试证实有足够狂犬病抗体就可豁免在港接受检疫及须于离境前在出口国家/地方住满6个月的规定。此项措施适用于从任何国家/地方出口的辅助犬。

申请进口辅助犬时须向本署递交以下文件:

  1. 已填妥之申请表–表格编号:AF240(PDF格式)
  2. 已填妥之声明书–表格编号 : PC102(PDF格式)
  3. 许可证费用

伤残人士辅助犬进口香港前需要事先在海外办理的证明书已综合于表五(表格编号:G102e)(PDF格式)和详列于许可证条款(PDF格式)中。

为便利正确的证明,填写动物健康证明书时务请使用本署提供的表格(表格编号:VC-dad)(PDF格式)。

狂犬病抗体血液测试的详细资料可参阅狂犬病抗体测试注意事项(表格编号: G113)(PDF格式)

进口 / 转口救援犬的特别安排

救援犬帮助在灾难中搜索生还者,如能迅速将救援犬运往灾难现场可大大提高寻获生还者的机会。由于救援犬的健康都会有合资格的兽医紧密照顾,因此渔农自然护理署对于救援犬的进口/转口采取较简化的程序。进口:如救援犬受召进入香港进行救援工作,只须事前申领一张特别许可证,本署会豁免该许可证的费用。在救援犬抵港时出示由有关机构所签发的救援犬证明书及动物健康证明书(包括已接受狂犬病及其它狗只主要传染病疫苗注射证明),该救援犬则可获豁免检疫。

转口:如救援犬经香港转口,期间一直停留在同一飞机上是不需要申领特别许可证。如救援犬需于停留香港期间转乘另一架飞机,则须于事先申领特别许可证而费用将会被豁免。至于在港转口期间须停留多于24小时,该犬只须在渔农自然护理署机场动物居留所暂受托管,本署会豁免其托管费用。

查询

1823 政府热线服务中心-电话:(852)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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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于: 2009-06-22 1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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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它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以及其它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才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它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它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它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好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它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以及其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它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它检疫物与实际不符合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它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它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它废弃物的,有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乳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它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更新于: 2009-06-22 1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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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凈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兔疫。实施强制兔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兔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丫技术培训。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 准。
    第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既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 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 病,并通报毗邻地区。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 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疫区范围涉及两 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凈化。
    第二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病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 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 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 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陇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主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 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它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 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它定点屠宰场(点) 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它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 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 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 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 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 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 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亏膨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册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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