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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及港澳台

大陆地区出境动物检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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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动物系指我国向境外国家或地区输出供屠宰食用、种用、养殖、观赏、演艺、科研实验等用途的家畜、禽鸟类、伴侣动物、观赏动物、水生动物、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野生动物和实验动物等。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检验检疫的内容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与我国签定的双边检疫协议我国的有关检验检疫规定以及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确定。检验检疫的程序一般包括注册登记、检疫监督管理、受理报检、隔离检疫和抽样检验、运输监管、离境检疫和签发证单等方面。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畜禽、水产等养殖业在我国农业生产和外贸出口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产品卫生质量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我国养殖业和外贸的发展。
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境外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的动物提出越来越高的检疫要求,包括口蹄疫、水泡病、禽流感、新城疫等多项传染病、病原菌、盐酸克伦特罗、霉素等多项药物残留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验检疫。为此,各有关出口企业,必须切实抓好生产、加工、包装者、运输各个环节的管理,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免疫防疫,有效地控制疫情发生,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药物,确保产品质量,力争把出口产品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从外贸出口的情况来看,我国活动物的出口主要是供应港澳市场,数量约占有90%. 在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种用畜禽、食用动物、观赏动物相继突破了美国、日本、蒙古、欧盟和一些东南亚国家的禁令,出口数量连年增加。迄今为止,我国已与英国、美国、日本、蒙古等国签订了多个动物检疫议定书。为规范供港澳畜禽的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成立后,先后颁布了供港澳活牛、活羊、活猪、活禽水产品、食用动物饲料检验检疫等多项管理规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这些管理规定对供港澳活动物实施了全程监管措施。
一、注册登记
对出口动物的生产企业、饲养场、养殖场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备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理》第三十二条有明确规定,是国际通用作法,供港澳活动物,港澳特区政府亦有此要求。通过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注册,一方面对这些生产企业卫生条件进行评估和考核认可,另一方面通过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和指导,规范和提高其生产饲养场和防疫管理水平,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
(一)注册申请
申办出口动物饲养场注册登记的,应由出口动物饲养场本身或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出口动物饲养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注册登记申请,提交《申请表》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进出场区及生产区消毒通道、栏舍内外景、兽医室、发病动物隔离区、死亡动物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隔离检疫舍等)以及饲养管理制度和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等数据一式三份,同一单位所属的位于不同地点的饲养场应分别申请。
(二)注册条件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相应出口动物注册饲养场基本卫生要求。
(三)考核批准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经审核申请注册的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按出口动物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进行实地考核、必要时采样送实验室检验,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册,发给出口动物饲养场卫生注册登记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继续饲养出口动物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重新申办注册登记手续。
(四)年度审核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已注册的饲养场应在每年规定时间内按出口动物注册饲养场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进行考核同时结合注册饲养场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况和日常管理水平进行综合评估。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销其注册登记,吊销其《注册证》。
出口动物育肥场、中转场(仓)、中转包装场参照上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核。
二、检疫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授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动物的饲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监督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应实行分类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其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及药物的使用等,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发现重大疫情时,须立即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并于12小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物残留监控计划进行农药、兽药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工作。
(四)注册饲养场须将本场的免疫程序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免疫。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疫苗。
(五)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并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六)注册饲养场不得饲喂和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并须将所使用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的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管理手册。
(七)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切实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消毒饲养场地和饲养用具,定期杀虫、灭鼠、灭蚊蝇。进出注册场的人员、车辆和笼具必须严格消毒。
三、报检
输出动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出境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一般种用大、中动物45天,种用禽鸟类和水生动物30天,食用动物10天),提交输入国法定和贸易合同规定的动物检验检疫要求以及与所输出动物有关的数据。在隔离检疫前一星期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持贸易合同、信用证、货运单、发票等资料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正式报检。
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物饲养单位注册登记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在报检时须提交出口动物饲养场注册登记证;输出属于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提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输出种用畜禽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提交农牧部门出具的种用动物允许出口证明书;输出实验动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提交国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输出观赏鱼类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尚须有养殖场供货证明、养殖场或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证和委托书。
出境伴侣动物,货主在离境前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书及狂犬病疫苗接种证书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每位旅客限带1只伴侣动物出境。
出境展览动物、竞技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出境前30天持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允许展出演出证明书、展出演出合约、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书、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核对出口动物饲养场注册登记号、出口公司备案数据、合同或信用证、发票及其它必要的单证,经审核符合出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接受报检。否则,不予受理。
四、隔离检疫和抽样检验
出口动物实施启运地实施隔离检疫和抽样检验、离境口岸作临床检查和必要复检的制度。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须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实施检疫。需隔离检疫的情况主要有:进口国要求隔离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对出境动物进行隔离检疫;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需对出境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的,按合同约定进行检疫;在对出境动物进行检疫过程中发现传染病的,应对其同群假定健康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我国政府对出境动物有隔离检疫规定的,按规定要求进行隔离检疫。
(一)隔离场所:出境动物的隔离检疫场所一般由货主自行提供,但使用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动物挑选: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挑选健康无临床症状、符合贸易合同要求的动物进入隔离场集中饲养。
(三)临床检查:一般进行群体临床检查,必要时逐头(只)、逐项进行个体临床检查。对批量较大、群体检查无明显异常的,可抽检部分动物进行个体临床检查。
(四)采样: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动物检测的具体项目需要采取动物血液、咽喉、气管、泄殖腔拭子、阴道分泌物、包皮囊冲洗液等样品送实验室检验。采样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输入国有明确要求的,执行输入国的要求。
(五)实验室检验:实验室检验是出境动物检验检疫的重要步骤,是检验检疫出证和实施检疫处理的主要依据。实验室检验项目应依据输入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动物检验检疫规定、双边检疫协议以及贸易合同的要求确定。检验方法、操作程序及判定标准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标、行标的,可参照国际通行作法进行。进口方有明确要求并已订入有关协议或合同的,可按进口方要求进行。
(六)加施标志:根据需要,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动物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七)出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和《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出境货物通关单》适用于从本局辖区口岸直接出口的出口动物,《出境货物换证凭单》适用于从其它直属局辖区口岸出口的出口动物。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输入国家或地区没有检验检疫要求,不需要出具证书的,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予以放行。
出境动物检疫证书由授权检验检疫官员签发,加盖检验检疫机构印章方为有效。出境动物检疫证书一般使用中英文签发,如货主或其代理人有特殊要求需要使用其它语种签证的,检验检疫机构也应尽力予以配合,但必须使用中外文对照编制,以免产生误解。
出境动物检疫证书发出后,如需更改,应由报检人填写《更改申请单》,交回原签发的证书后,经施检部门同意可以重新签证;如证书正本或副本遗失,报检人必须书面说明理由,经法人签字、加盖公章,并在指定报社登报申明,经施检部门审核后方可重新签发证书。
五 、运输监管
出境动物,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从启运地运往出境口岸时,交通、铁路、民航等运输部门和邮电部门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单证办理承运和邮递手续;从启运地运往出境口岸的过程中,国内其它部门不再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可以实行监装制度。监装时,应监督对装运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装运场地进行消毒处理;出口动物运输途中所用饲料、饲草及铺垫材料必须来自非疫区;确认待运动物是检验检疫合格的动物;核对出口动物品种和数量,确保货证相符。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派员随同押运人员一起,监督从启运地运往出境口岸的全过程,了解运输途中动物的健康状况,监督运输途中的防疫工作。
出口大、中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派出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负责国内运输过程的押运。押运员在押运过程中须做好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得沿途抛弃或出售病、残、死动物及饲料、粪便、垫料等,并做好押运记录。运输途中发现重大疫情时应立即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出口动物抵达出境口岸时,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押运记录,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有效消毒处理。
六、离境检验检疫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运抵口岸后,由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临床检查或者复检。
(一)离境申报:出口动物运抵出境口岸后,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属于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出口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离境申报时应递交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和《出境货物通关单》;不属于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的出口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离境申报时应递交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属于首次申报的,对须来自注册登记饲养场的动物,还须递交出口动物饲养场检疫注册登记证正本和副本影印件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二)离境查验:离境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核定出口动物数量,核对货证相符,查验检验检疫标识,并按照隔离检疫的要求实施群体临床检查和个体临床检查。
(三)签证放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经离境查验合格的出境动物,在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出境日期、数量、检疫员姓名,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并根据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启运地与离境口岸属于同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应核对启运地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收费: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疫费。
(五)对进行配额管理的动物,应在《核销手册》上核销出口动物数量。
(六)出口动物运抵出境口岸后,不能立即出境,需要在出境口岸中转仓暂养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报请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中转仓检验检疫。
1、进仓申报: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一正本两副本,填写“进仓检验检疫申报单”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属于首次申报的,对须来自注册登记饲养场的动物,还须递交出口动物饲养场检疫注册登记证正本和副本影印件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2、查验单证: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报后,查验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并核对货证相符。
3、进仓检疫:动物进仓时,离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定出口动物数量,核对货证相符,查验检验检疫标志,并按照隔离检疫的要求实施群体临床检查和个体临床检查。对查验合格的,允许进仓。
4、留仓检疫:离境检验检疫机构巡仓检疫员每天两次对仓库内库存动物进行巡仓检疫,检查出口动物健康状况、饲养管理及库存数量等情况,巡检情况及时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出仓检疫:动物离仓出境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报请检验检疫机构对出仓动物实施出仓检疫。出仓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群体临床检查和个体临床检查;对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应对标志进行检查;对检疫合格的出口动物,在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出境日期、数量、检疫员姓名,并加盖检疫放行章,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允许装车启运。
6、监装: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出仓动物实施监装制度。监装时,应确认出口动物来自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饲养场和中转仓,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并核对出口动物品种、数量无误,检验检疫标志完善的,予以放行,否则,不予出口。
(七)出口动物由中转仓运抵出境口岸后,应再次接受出境口岸现场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临床检查或者复检。临床检查不合格或有其它情况,需进一步做隔离检疫和实验室检验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并抽样做实验室检验。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否则,不予出口。发现重大疫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积极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及时扑灭疫情,检验检疫机构应同时通知当地防疫部门做好防疫工作,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和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七 回空车辆消毒
装载动物出境的回空车辆进境时,应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设置的情况消毒场所在该机构的监督下对车辆整体、笼具、饲用工具等进行消毒处理,以防止将动物疫情传入国内。

最后更新于: 2009-06-22 12:12

大陆地区过境动物的检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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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境外动物、动物产品在事先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允许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运往第三国。动物产品必须以原包装过境,在我国境内换包装的,按入境产品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检验检疫机构对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和全程监督管理。
二 过境动物的检验检疫
过境动物必须是经输出国(地区)检验检疫合格的,并有输出国(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过境动物须办理的检验检疫手续包括:
(一)办理过境检疫审批
动物入境前,货主或其代理人须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动物过境检疫申请,按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过境检疫申请表》,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并提供以下数据:
1 输出国官方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复印件;
2 目的地或运输途经下一个国家、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动物进境检疫许可证或动物接收证复印件。
   有以下情况者,过境申请不被批准:
1 输出国家、地区或进入中国国境前所途经国家、地区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新发病或其它严重威胁我国畜牧业和人体健康的疾病,拟过境动物属该疫病的易感动物;
2 无输出国、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
3 无目的地或运输途经下一个国家、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动物进境检疫许可证或动物接收证。
(二)入境报检
动物进境前或进境时,承运人或押运人应向《动物过境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数据:
1 货运单;
2 有效的输出国官方动物检疫证书正本;
3 输出国或途经国官方机构出具的过境动物使用饲料、铺垫材料检疫证书正本;
4 国家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检疫许可证》。
以上证单经审核合格,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将过境动物调离到离境口岸。通关单上注明动物过境期间的检疫防疫要求。
无《动物过境检疫许可证》及输出国官方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将不予受理报检,动物不得过境。《动物过境检疫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在规定期限内补办过境检疫许可手续后,可重新办理报检手续。
(三)入境口岸现场检验检疫
动物到达前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提前预报准确的到港时间,并做好通关和接卸准备。动物到达入境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人员将对过境动物实施现场检验检疫,未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动物卸离运输工具。现场检验检疫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登机(轮)了解动物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并与《过境许可证》的有关要求进行核对。向承运人了解饲养管理、病、死及饲料等情况
2查验产地国(地区)官方检疫证书、货运单、贸易合同等,核对是否货证相符。
3检查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笼具是否完好并能防止渗漏。动物在吸血昆虫活动季节过境时,其运输工具、笼具还须装置有效的防护设施。
4在指定的场对过境动物进行临床检查,观察动物是否有传染病症状、死亡、流产、异常排泄物等,有传染病症状的,采样送检验室检验。
5对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笼具、接近动物的人员,以及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对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它废弃物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同意卸离运输工具,运往指定的出境口岸。
如在现场检验检疫中发现以下情况的,按相应规定处理:
1 货证不符或不能提供有效产地国(地区)官方检疫证书的,不准过境;
2 临床检查发现动物急性死亡或有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3 经检查发现运输工具、笼具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押运人应按检验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4 过境动物的饲料、铺垫材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不准过境和作销毁处理;
5 动物到达前或到达时,产地国或地区突发动物疫情,按国家质检总局相关公告、禁令执行。
(四)过境期间的检疫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对过境动物实施全程监督,主要的监管要求包括:
1 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将过境动物卸离运输工具;
2 过境动物须按指定路线在中国境内运输,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输全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可根据《动物过境检疫许可证》的要求,派员监运过境动物至出境口岸,货主或其代理人须负责押运人员的一切费用;
3 过境期间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它废弃物必须按照检验检疫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4 上下过境动物运输工具的人员须经检验检疫机关允许,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处理;
5 需在中国境内添装饲料、铺垫材料的,应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关的同意,所添装的饲料、铺垫材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动物过境途中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全群扑杀,发生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扑杀阳性动物。
(五)离境检疫
过境动物离境时,承运人凭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验证放行,不再实施检疫。
三 过境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
动物产品过境无需事先取得《检疫许可证》。承运人或押运人可在动物产品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一)入境报检
过境动物产品入境报检须提供以下数据:
1 货运单复印件;
2 有效的输出国官方检疫证书正本;
以上单证经审核合格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将货物调离到出境口岸。
(二)入境口岸现场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在入境口岸按以下要求对过境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
1 登机(轮、车)查询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查看航行日志;
2 查验货证,检查货物品名、数(重)量、产地、包装规格、唛头等是否与单证相符;
3 检查装载过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是否完好并能防止渗漏;
4 对装载过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装卸动物产品的人员,以及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5 未经检验检疫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拆开包装或将过境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发现以下情况者,不准过境:
1 货证不符,不准过境;
2 经检查发现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押运人应按检验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3发现货物被一、二类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不准过境。
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同意卸离运输工具,运往指定的出境口岸。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拆开包装或将过境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必要时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对过境动物产品施加封识。
(三)离境检疫
过境动物产品离境时承运人凭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验证放行,不再实施检疫。

最后更新于: 2009-06-22 12:12

大陆地区进境动物检疫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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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是遵照国家法律,运用强制性手段和科学技术方法预防或阻断动物疫病的发生,以及从一个地区到另一个地区间的传播。
动物检疫的目的和任务,一是保护农、牧、渔业生产安全。众所周知,农、牧、渔业生产在世界各国国民经济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免受重大疫情的灾害,是每个国家动物检疫部门的重大任务。二是促进经济贸易的发展。当前国际间动物及动物产品贸易的成功与否,具有优质、健康的动物和产品是关键。动物检疫工作是保证动物健康的关键。三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动物及其产品与人的生活密切相关。许多疫病是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据有关方面不完全统计,目前动物疫病中,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已达196种。1996年在世界范围内引起的疯牛病(BSE)风波其主要原因是与人的健康有关而风靡世界。动物检疫对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动物检疫源于300多年前的欧洲,当时,世界上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动物疫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防制疫病的传播流行,人类在长期与疫病作斗争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关国家采取了制止措施,由此而产生了动物检疫。中国动物检疫始于本世纪30年代,历经数十年头,目前已形成了较完善的动物检疫体系。中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和各省市、自治区都设有动物检疫机关,担负着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任务。此外各省市、自治区政府所在地设有本地区动物防疫和检疫机构,形成了一个强大的动物检疫体系。
动物检疫工作得以正常运行和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以有关的检疫法规作根本保证的。目前涉及动物检疫方面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的配套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名录》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中国动植物检疫的一个重要法律,它对动物检疫的目的、任务、制度、工作范围、工作方式以及动检机关的设置和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动物防疫法》都是为了预防和消灭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而制定的。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要是进出境动物检疫方面的内容,《动物防疫法》是立足国内动物防疫和检疫方面的规定。
中国经济的发展举世瞩目,每年以较大的幅度增长,国际间的双边贸易量也越来越大,动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亦越来越频繁,其作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目前中国政府和荷兰、蒙古、朝鲜、阿根廷、乌拉圭、巴西等国政府签署了动物检疫和动物卫生合作协议;并先后与美国、加拿大、阿根廷、乌拉圭、巴西、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蒙古、英国、法国、丹麦、德国、荷兰、意大利、奥地利、芬兰、以色列、博茨瓦纳、津巴布韦、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家签署了双边输入、输出牛、羊、猪、马、禽、兔等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项检疫议定书共100多个。中国动物检疫是世界各国动物检疫家族中的一员并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世界上的动物检疫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进境动物检验检疫要求
1、进境动物的概念及范围
进境“动物”在这里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其中大、中动物包括黄牛、水牛、牦牛、犀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羚羊、鹿、狮、虎、豹、猴、豺、狼、貉、河马、海豚、海豹、海狮、平胸鸟(包括鸵鸟、鸸鹋和美洲鸵)等动物;小动物包括犬、猫、兔、貂、狐狸、獾、水獭、海狸鼠、鼬、实验用鼠、鸡、鸭、鹅、火鸡、鹤、雉鸡、鸽、各种鸟类等动物;水生动物和两栖爬行动物包括鱼(包括种苗)、虾、蟹、贝、海参、海胆、沙蚕、海豆芽、酸酱贝、蛙、鳖、龟、蛇、蜥蜴、以及珊瑚类等。进境演艺动物特指入境用于表演、展览、竞技,而后须复出境的动物。进境伴侣动物特指由旅馆携带入境的伴侣犬、猫。
2、进境动物检验检疫疫病的分类
1992年6月8日农业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规定了对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疫病共97种,其中一类病15种,二类病82种。1999年2月12日农业部又公布了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名录,其中一类动物疫病14种,二类动物疫病61种,三类动物疫病41种,共116种疫病。国家对进口动物疫病的检疫名单的确定,主要是依据该病对国内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危害程度和该病在我国的分布情况,同时参考国际组织的规定。
3、进境动物检验检疫依据
对进境动物将依照《动植物检疫法》、《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进口鱼检疫工作程序(试行)》、《进口虾检疫工作程序(试行)》和《进口蛙检疫工作程序(试行)》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检疫。对每批进口动物具体检哪些疫病,将按照我国与输出国所签定的双边动物检疫议定书的要求执行。但不排除对其他有可疑症状传染病的检疫。对进境演艺动物将依照《进境演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实施检疫。对进境伴侣动物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入境的管理规定》进行检疫。
4.进境动物检验检疫程序
(1)进境动物检疫许可证的申请
输入动物、动物遗传物质应在签定贸易合同或赠送协议之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填写《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国家质检总局申办《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及输出国家的动物疫情、我国的有关检疫规定等情况,对同意进境动物、动物遗传物质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进境检疫许可证》。
入境伴侣动物无须办理审批手续。
(2)境外产地检疫
为了确保引进的动物健康无病,国家质检总局视进口动物的品种(如猪、马、牛、羊、狐狸、鸵鸟等种畜、禽)、数量和输出国的情况,依照我国与输出国签署的输入动物的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规定,派兽医赴输出国配合输出国官方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其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① 同输出国官方兽医商定检疫工作
了解整个输出国动物疫情,特别是本次拟出口动物所在省(洲)的疫情,确定从符合议定书要求的省(洲)的合格农场挑选动物;初步商定检疫工作计划。
② 挑选动物
确认输出国输出动物的原农场符合议定书要求,特别是议定书要求该农场在指定的时间内(如3年、6个月等)及农场周围(如周围20km范围内)无议定书中所规定的疫病或临诊症状等,查阅农场有关的疫病监测记录档案、询问地方兽医、农场主有关动物疫情、疫病诊治情况;对原农场所有动物进行检查,保证所选动物必须是临诊检查健康的。
③ 原农场检疫
确认该农场符合议定书要求,检查全农场的动物是健康的,监督动物结核或副结核的皮内变态反应或马鼻疽点眼试验及结果判定;到官方认可的负责出口检疫的实验室,参与议定书规定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验工作,并按照议定书规定的判定标准判定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阴性动物方可进入官方认可的出口前隔离检疫场,实施隔离检疫。
④ 隔离检疫
确认隔离场为输出国官方确认的隔离场;核对动物编号,确认只有农场检疫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隔离场;到官方认可的实验室参与有关疫病的实验室检验工作及结果判定;根据检验结果,阴性的合格动物准予向中国出口;在整个隔离检验期,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动物进行临诊检查;监督对动物的体内外驱虫工作;对出口动物按照议定书规定进行疫苗注射。
⑤ 动物运输
拟定动物从隔离场到机场或码头至中国的运输路线并监督对运输动物的车、船或飞机的消毒及装运工作,并要求使用药物为官方认可的有效药物。运输动物的飞机、车、船不可同时装运其它动物。
(3)报检
《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输入种畜禽,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入境前30天到隔离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关报检;输入其它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入境前15天到隔离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报检时提供:报检员证、入境动物检疫许可证、贸易合同、协议、发票、正本动物检疫证书(可在动物入境时补齐),并预交检疫费。
对旅客携带伴侣动物,每人只限1只,报检时必须提供输出国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
(4)进境现场检疫
在货物到达进境口岸前,货主或其代理人要提前预报准确的到港时间,并做好通关和卸运准备。检疫人员对运输动物的车辆要提前进行消毒处理。
现场检疫人员应在卸运动物的场地设立简易隔离标志,并对场地进行消毒,闲杂人员不得靠近运输工具。检疫人员在卸运动物前登上运输工具,检查运输记录、审核动物检疫证书、核对货证,对动物进行临诊观察和检查。对动物的临诊观察包括精神状态、被毛、站立或俯卧姿势,天然孔或排泄物有无异常,如在机舱或甲板上散放的动物还要观察口腔、眼结膜及步履状态。特别要注意观察有无口蹄疫、非洲猪瘟、水泡病、禽流感、新城疫等一类传染病的临诊症状。如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传染病症状或不明原因的大批死亡,须拒绝卸货并立即上报上一级检验检疫机关,经进一步确认为一类传染病时作“不准入境,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销毁”处理;如发现个别动物死亡或临诊不正常,在确认为非一类传染病后,准予卸货,将死亡动物消毒、销毁。
对运输、卸运动物的工具、动物排泄物、废水、铺垫物、外包装物和卸运场地进行和无害化处理。对装载动物的飞机、船舶消毒后出具《运输工具消毒证书》。现场检疫结束后,如未发现异常,动物由检疫人员押运至指定的动物隔离场。进境动物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管辖范围外隔离检疫的,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完成现场检疫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通知隔离检疫场所在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运输途中车辆要封闭,严防动物脱逃和铺垫物泄漏,运输全程须由检疫人员押运。
对入境演艺动物现场检疫结束后,如未发现异常,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将动物运至演出地。在入境后至演出地的运输途中由入境口岸的检验检疫人员对其进行检疫监督管理。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须执行如下规定:不得将入境演艺动物与其它动物用同一运输工具运输;运输途中车辆要封闭,严防动物脱逃和铺垫物泄漏。
运输途中动物的排泄物、垫料以及途中死亡的动物等废气物需收集到不泄漏的容器中,严禁沿途抛洒,抵达演出地时在演出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在入境演艺动物抵达演出地前,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演出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演艺动物抵达演出地时,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检疫人员向演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检疫监管交接手续,演出的检验检疫机构进一步实施现场检疫。
经现场检疫合格后将动物运至经演出地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的临时饲养场地饲养,由演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监管。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在演艺期间须执行如下规定:入境演艺动物不得与境内演艺动物在同一时期内同一场地演出;饲料须来自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对演出场地和饲养场地定期清扫、消毒并对废气物作无害化处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临时饲养场地;发现入境演艺动物患病、死亡或丢失时须立即向演出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不得私自处理。
演艺动物须运往下一演出地点或出境时,演出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派出检疫人员监督将入境演艺动物运至下一演出地或出境口岸。
入境演艺动物出境时,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核对数量和核查演出期间检疫监督管理情况,并根据所去国家或地区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书或《检疫放行通知单》。
(5) 隔离检疫
隔离检疫是严防国外动物疫病传入我国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在隔离检疫期应严格按照《国家入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和《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实施检疫、管理。
国家入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简称隔离场)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安排使用,凡需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提前3个月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预定手续。使用单位须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预付50%的隔离场租用费,不能在预定的时间使用隔离场,须重新办理预定手续。因故取消使用预定的隔离场,应及时通知国家质检总局。由于没有在预定时间使用隔离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预定使用单位承担。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简称临时隔离场)指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和《国家入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标准(试行)》批准的,供出境动物或有关入境动物检疫时所使用的临时性场所。临时隔离场由货主提供。每次批准的临时隔离场只允许用于一批动物的隔离使用。在动物隔离检疫期,临时隔离场的防疫工作受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种用家畜一般在正式隔离场隔离检疫,其它动物由国家质检总局隔离场的使用情况和输入动物饲养所需的特殊条件,可安排在临时隔离场隔离检疫。输入种用家畜、禽的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它动物为30天。
隔离场不能同时隔离检疫两批动物,每次检疫期满后须至少空场30天才可接下一批动物。每次接动物前对隔离厩舍和隔离区至少消毒3次,每次间隔3天。对于水生动物的临时隔离场,要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方法、药物,在动物进场前7—10天进行消毒处理。
隔离检疫期对动物的饲养工作由货主承担,饲养员应在动物到达前至少7天,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医院做健康检查。患有结核病、布病、肝炎、化脓性疫病及其它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进驻隔离场。在隔离场内不得食用与进口动物相关的肉食及其制品。货主在隔离期不得对动物私自用药或注射疫苗。动物隔离检疫期间所用的饲草、饲料必须来自非动物疫区,并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方法、药物熏蒸处理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般在动物进场7天后开始对动物进行采血、采样用于实验室检验。样品的扦取必须按照农业部颁布的《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标准》及其它相关标准进行。
采血的同时可进行结核病、副结核病等的皮内变态反应实验或马鼻疽的点眼实验。
隔离场的兽医需每天对动物进行临诊检查和观察。临诊检查可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做整体及一般检查,如:体格、发育、营养状况、精神状态,体态、姿势与运动、行为、被毛、皮肤、眼结膜、体表淋巴结、体温、脉搏及呼吸数等。另外可根据需要进行其它系统的检查,如:心血管系统、呼吸系统、消化系统、泌尿、生殖系统、神经系统等。发现有临诊症状的动物要及时单独隔离观察、检查。
对水生动物应进行以下方面的检查:
① 动物群体有无死亡现象。尤其对于鱼、虾、贝等,要注意有无动物大量死亡的迹象。
② 动物群体活动是否正常。如:观察鱼群游动是否正常,有无狂游、停游或游动不平衡等现象;观察虾群中虾弹跳是否有力,有无浮头等现象;观察贝类潜沙、游走、游动是否正常,排出孔排水是否有利等现象;观察蛙对外界反应是否敏捷,食欲是否正常等。
③ 动物的体表是否正常。如:观察鱼体色是否变黑、体表是否有溃疡、脓疱、出血点、白点、鱼眼球是否突出、身体有无畸形、鳃丝、鳍有无出血、腐烂、鳃上是否粘液过多、体表有无寄生生物等现象;观察虾体表有无黑斑、白斑、甲壳上是否有溃疡、附着物、虾体透明度是否异常,有无浊白现象、附肢是否变红等;对于贝类观察其贝壳是否紧闭,贝壳上有无穿孔,剖开后外套膜和斧足是否有腐烂、上面是否有脓疱,鳃部是否正常,外套膜内有无寄生生物等现象;对于海胆要看棘是否有脱落、表皮层是否有变色、组织坏死、组织脱落、表皮损伤等现象;对于蛙类要看其体表有无出血斑块、溃烂、水肿、粘膜充血等现象。
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应采取样品送实验室作进一步检验。
在隔离检疫期如发现规定检疫项目以外的动物传染病或寄生虫病可疑迹象的,应进一步实施检疫,并将结果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对死亡动物要在专门的解剖室进行剖检、采集病料,查明病因,尸体做无害化处理。
(6)实验室检验
实验室检验是最终出具检疫结果的重要依据。实验项目和结果判定标准依照中国与输出国签定的动物检疫议定书(条款)、协议和备忘录或国家质检总局的审批意见执行。检出阳性结果或发现重要疫情须及时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关,并通知隔离场采取进一步隔离措施。
实验室检验须在隔离期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隔离期的须提前向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7)检疫结果的判定和出证
对检疫结果判定应严格按照我国与输出国签定的双边检疫议定书或协议中的规定执行,并参考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对实验阳性的动物应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8)检疫处理
根据现场检疫、隔离检疫和实验室检验的结果,对符合议定书或协议规定的动物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准予入境。对不符合议定书或协议规定的动物按规定实施检疫处理对检出患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须实施检疫处理。检出农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一类病的,全群动物或动物遗传物质禁止入境,做退回或销毁处理;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二类病的阳性动物禁止入境,做退回或销毁处理,同群的其它动物放行;阳性的动物遗传物质禁止入境,做退回或销毁处理。检疫中发现有检疫名录以外的传染病、寄生虫病,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9)隔离检疫结束后2周内,将进口动物检疫工作总结和《进口种畜流向记录表》一并报总局。                               
(10)资料的收集与保存
对检验检疫中的临诊记录、原始实验记录、文字记载和声像数据要及时归档。实验材料、血清、病理材料、分离到的菌株、毒株要妥善保存至少半年。

最后更新于: 2009-06-22 12:12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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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9月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10月15日开始施行。以下为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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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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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号《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它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它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第二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档;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档;
(七)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七条  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  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数据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凡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变更进境口岸的;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一律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二、当输出国发生动物疫情时,国家局依法颁布《公告》规定禁止某个国家某种检疫物进境时,已签发的从该国进口相关检疫物的《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三、《检疫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准许多次使用,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核销,用完废止。
四、《检疫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自动失效。
五、《检疫许可证》如有涂改的,自动失效。
六、已取得《检疫许可证》的单位,如有如下行为,检验检疫机关有权暂停或废止已取得的《许可证》并将予以处罚。
(一)《检疫许可证》倒卖或转让其它单位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进境动物或动物产品流向的;
(三)涂改、伪造、变造《检疫许可证》的;
(四)弄虚作假取得《检疫许可证》的。

最后更新于: 2009-04-19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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